道可特研究 | 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实务认定
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公司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约束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活动,保证公司管理人员能够在管理公司时做到忠实和勤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
虽然《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对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仍有一定争议。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实务案例,对公司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基本范围、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具体认定进行浅析。
01
1. 概括性条款——忠实义务的实质
《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概括性地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除此以外,《公司法》未对忠实义务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对此,某些法院在相关判决文书中对忠实义务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可供参考,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193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即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公司管理人员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2. 禁止性细则——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
《公司法》第147条、148条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性细则。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的若干行为。
《公司法》第147条第二款规定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规定:
⑧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02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侵夺公司机会。下面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实务案例对这两种情形的认定进行分析。
1.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或者高管不得与公司交易,否则就违反了忠实义务。
但现实中,董事、高管极少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订立商业合同。他们很可能通过其本人、配偶或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交易。这类关联交易《公司法》并未明令禁止,而只是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相关交易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2)公司需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3)公司需举证证明损失与关联交易存在因果关系。
2.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通过违反竞业禁止、侵夺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
1)侵夺公司商业机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海某受聘担任鑫波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肉制品等公司业务。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亲宋成某及案外人樊海某共同设立了申根公司。申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香肠、火腿等肉制品,且实际在1号店网店中大量销售了鑫波公司生产的香肠类制品,存在获利。申根公司另一股东樊海某同时是漫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漫趣公司曾经在宋海某担任鑫波公司总经理期间受托为鑫波公司代为申请香肠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漫趣公司最终将该品牌据为己有,宋海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基于此,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以推定宋海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申根公司谋取了本属于鑫波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鑫波公司的利益。”
(1)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事业范围。该范围不仅指公司目前经营的事业,而且包括公司有可能进入的事业范围; (2)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该机会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比如是否在其履行公司管理职务的时间内发现该机会,是否利用了公司的资源; (3)公司能否从该机会获益,或者是否期望从中获益; (4)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管理者获取该机会是否“公平”; (5)公司管理人员是否曾将商业机会上报,并经无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或股东拒绝。
董事、高管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对于“自营”和“为他人经营”的认定,审判实务中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解释认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就是在同类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而仅有股东资格不能认定为“自营”。广义的解释认为,董事、高管竞业不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也包括非以自己名义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归属于自己的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中均认定监事没有竞业禁止义务。当然这并不禁止公司通过章程等自治文件设定监事的竞业禁止。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作出了规定,但是过于原则,适用标准不甚明晰。故律师在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时,需结合案件事实、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认定,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设计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以期保护好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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